2005年7月27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一版:法眼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物权法绕不过三道坎
陈有西

  对于大多数百姓来说,物权法是个什么东西,是不大清楚的。因此,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这个法律草案公布让全民讨论,真正关注该草案的还是法律专业人士居多。但我期望尽量动员更多的人关注一下这部法律的起草。因为一旦这个法律通过,就将对每个人的财产权益,比如住房、承包地、继承权等产生重大影响。
  债权法和物权法,是构成一个国家民法基础的两大支柱。是保护每一个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法律制度。起草物权法可以细化我国《民法通则》中的好多未明确的界限,使合法财产权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。但我认真研究了物权法草案,觉得有几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。
  第一是私权。物权法应该属于私法,保护每一个公民的物产所有权、用益物权、担保物权,其立法的本源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。因此,其立法思路是从民权出发,切实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。因此草案第一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,保护权利人的物权,充分发挥物的效用,制定本法。但我们立法中,思路又倒过来了。把公法解决的问题,又写进了物权法,如有些在《宪法》中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,又在这里重复规定一遍,草案第50条:“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。”整个法律草案中,公权优先的内容很多。这样规定,可以看出我们的民法学家还有很多的顾虑,生怕这个法律会损害公有经济。其实,所有法律都是在宪法指导之下,宪法原则是所有基本法的应有之义。在物权法中再写与宪法重复的内容,无论从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上都是没有必要的。物权法就是保护私有财产为主的法,按先个人—再集体—再国家来进行法律保护,才是物权法。
  第二是地权。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,不动产如房产是地上物,地上物依附于地权。房随地走,还是地随房走?在我国,由于《宪法》和《土地管理法》已经明确规定“城市土地国家所有,农村集镇土地集体所有”,地随房走实际上已经不可能,那么只有房随地走。这样一来,中国公民的不动产物权实际上是不完整的,基础权利是没有保障的,公民实际上最重要的物权只有房产权。而现在这一最重要的物权是不稳定的。比如你购的房产,使用权50年、70年,房产确实有房产权证,土地却是临时使用权证。从理论上说,国家、集体所有的土地,随时可能被征用。在这样的土地制度基础上,我们来制定物权法,实际上好比在沙滩上建房。再加上我们公权优先的立法理念,于是有些糟糕的条款就出来了。草案第49条、第68条规定,县以上政府可以征收、征用单位、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,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。这里的“国家规定”,实践中等同于“政府规定”。因此,这样规定将会给政府机关滥用职权、剥夺公民财产提供法律依据。因为它本质上确立了无需双方协商回购,只要政府单方定价。还有草案第160条规定,农户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。如果独生子女夫妻继承双方父母的房产,又该怎么处理?
  第三是民权。草案中规定了大量国家权利和集体权利。由于物权的琐碎性和广泛性,一些规定成了无法执行的法律条款。国家谁来代表?是国务院还是各级政府?还是人大?还是财政局、国资委?集体谁来代表?是公章组织还是实体民权?比如草案第118条规定,遗失物半年内无人认领的,归国家所有。谁来代表国家接收每天在发生的大量的可能不值几元钱的遗失物?谁来登记造册?谁来变卖管理?第54条规定,矿藏、水流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、草原等自然资源,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。这在《宪法》、《土地管理法》、《矿产资源法》、《草原法》中本来都已经有规定。在实践中,这一条已经被证明是很难做到的。国务院都是通过层层授权的方式,最后扩散到各级政府和各级政府的部门。
  现在,利用资源进行的权力寻租现象普遍存在。集体所有的问题,实践中也往往架空了民权。草案第61条、62条规定了村委会、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财产所有权,并规定了村民会议的权力。在实际执行中,实际的权利载体农民有时反而被剥夺了权利,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。这些问题,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、法案起草者是无法想像的。他们可以说这不是立法要解决的问题,而是执法中要解决的问题。但实际上,物权法如果不把民权放在第一位,不先从个人财产权出发研究问题,立法的后遗症和在执法中被歪嘴和尚把经念歪的可能性就会非常大。
  所以,我认为物权法的起草和讨论,首先要研究解决的是基础性的问题,而不是枝节性的法条的修改完善问题。如果重大问题不解决,物权法很有可能成为一个劣法而不是良法。在我国当前经济改革和法律观念都在迅速变化的背景下,我们还不如待时机成熟再来制定这个法律。